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23時5 分許,行經田世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時,向田世宏索酒飲用,田世宏乃給予賴俊明一杯高梁酒,並要求其離去。賴俊明飲畢先步出田世宏之住處,旋又返回田世宏之住處,站在門口要求田世宏出去遭拒,賴俊明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田世宏同意,侵入田世宏之住處,且於田世宏要求其離去時仍拒不離開,田世宏遂手持鐵棒以期將賴俊明推往屋外,賴俊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世宏,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賴俊明趁隙搶下田世宏手持之鐵棒後,走出屋外持鐵棒砸毀田世宏之友人陳登義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田世宏見狀欲上前阻止,賴俊明竟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棒毆打田世宏,致田世宏受有右胸部、前臂、左大腿、下唇部挫瘀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俊明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105 年度易字第104 號卷(下稱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月27日23時5 分許在告訴人田世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搶下告訴人手持之鐵棒,且持鐵棒打告訴人右邊肩膀4 、5 下乙節,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倒一杯酒給伊,但伊忘記告訴人有無同意伊進去,且伊打告訴人肩膀時有斟酌力道,沒有打很大力,伊更遭在場之陳登義抓住雙手,告訴人趁機持鐵棒攻擊伊頭部,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要酒喝,告訴人給被告一杯酒後,被告即離去,旋即又返回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乃持扣案鐵棒阻擋被告進入,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揮一拳打到告訴人嘴唇,且趁隙搶走鐵棒,並走到屋外砸毀告訴人友人陳登義停放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告訴人走到屋外欲搶下被告手中之鐵棒,又遭被告持鐵棒攻擊告訴人左肩、大腿及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前臂、左大腿、下唇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院卷第110 至117 頁】,核與證人陳登義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聽到告訴人叫被告離開,把被告推出去,被告之後拿鐵棒走出去砸伊車輛,告訴人跑去阻止,還遭被告持鐵棒打手臂等語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健仁醫院104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3 月11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院卷第15至17頁】、扣案之鐵棒1 支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出其頭部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5、26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喝完酒之後,告訴人用言語「虧」伊,算是趕伊乙節在卷(見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在被告飲畢告訴人給予之酒後,告訴人確實不欲讓被告再行進入其住處,並於言詞上已明白表示拒絕,是被告空言辯稱忘記當日告訴人有無同意伊進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告訴人為拒絕被告進入,乃手持扣案之鐵棒推擋被告,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在屋內有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在卷(見警卷第9 頁),足認告訴人於屋內推擋被告時,兩人因此互為拉扯,佐以被告於衝突間揮拳打到告訴人嘴唇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當可知悉告訴人可能遭其用力拉扯、毆打,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又扣案鐵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65.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1 頁),被告執扣案鐵棒毆打告訴人,亦可知悉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挫瘀傷、紅腫等體外表淺損傷,被告卻仍接連為上開徒手、持鐵棒毆打等行為,佐以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前往健仁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後確受有右胸部、前臂、左大腿、下唇部挫瘀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單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4頁;院卷第16、17頁),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載傷勢與遭人徒手、以硬物毆打所導致之傷害,亦屬吻合,足認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因當天遭被告毆打所致。故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之上揭傷勢並非為其所造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屋內搶走告訴人手上之鐵棒後,旋即敲擊自己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陳登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起鐵棒打自己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場之人陳笙昇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天在被告家中修電腦,突然聽到鐵棒打到骨頭的聲音很大聲,大概有3 、4 聲,伊就看到被告拿鐵棒打自己的頭等語(見警卷第16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拿鐵棒打自己乙節(見警卷第6 頁),況證人陳登義、陳笙昇於警詢時亦清楚證稱未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反面、17頁),足認被告頭部所受傷勢應係自殘所致,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及安寧,且於告訴人阻擋其進入,並要求其離去時,徒手、及持扣案之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前臂、左大腿、下唇部挫瘀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楞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鐵棒1 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16 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