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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0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先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2 月26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臥室內,合意發生姦淫行為2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認係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嫌,而通姦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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