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先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2 月26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臥室內,合意發生姦淫行為2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認係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嫌,而通姦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