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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08、120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陸柏愷並無販賣羽球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羽球共和國網站(http ://www .badmintonrepublic .com/)張貼販賣「YONEX VTZF2 LCW JP」羽球拍及要求欲購買者留下Line帳號以便聯絡之文章,供多數人、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適陳OO瀏覽上開文章並留下Line帳號後,陸柏愷乃接續於同年月21日17時58分至18時46分許、同年月22日16時44分至18時48分許及同年月25日9 時10分至9 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OO,並向陳OO佯稱:其有「YONEX VTZF2 LCW JP」羽球拍4 支(2 支新球拍、2 支舊球拍),另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在樂天網站購得「YONEX VT ZF2 LD 」羽球拍1 支,預計於25日下午到貨,願以總價1 萬3,200 元將前揭「YONEX VTZF2 LCW JP」新羽球拍1 支及「YONEX VT ZF2 LD 」羽球拍1 支販賣給陳OO云云,使陳OO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陸柏愷指示於同日(25日)9 時48分許,以網路ATM 匯款1 萬3,200 元至不知情之陸柏愷前妻曾OO所申請而由陸柏愷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陸柏愷陸續提領一空,致陳OO受有損害。嗣陳OO遲未收到購買之羽球拍,更因陸柏愷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無法與之聯繫,陳OO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陸柏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十全路口處,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陸OO於104 年9 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4 日18時許,以「福祿滿堂財運發」之暱稱在「老子有錢」遊戲聊天室內,與不知情暱稱「莊小迷」之莊OO(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談,並謊稱欲向莊OO購買遊戲幣及確認匯款帳戶為莊OO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繼之以系爭門號撥打莊OO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購買程序;其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蕭軍」之名在臉書社團「二手羽球用品交易」張貼販售「YY ZF2 LAW JP 」羽球拍之虛偽文章,適徐OO瀏覽該文章而以臉書與「蕭君」連繫,「蕭君」訛稱確有前揭羽球拍欲販售云云,使徐OO陷於錯誤,進而依「蕭君」指示於104 年12月5 日3 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大社郵局以ATM 匯款4,100 元至莊OO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時14分許聯繫莊OO表示業已匯款4,100 元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云云,莊OO遂於同日時19分許移轉與匯款金額等值之遊戲幣至暱稱「福祿滿堂財運發」之遊戲帳戶內。嗣徐OO遲未收到購買之羽球拍亦無法聯繫「蕭軍」,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OO、徐OO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80、137 、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O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 至4 、6 至7 頁,警卷二第1 至6 、12至15頁,偵卷一第8 至9 、14至17頁,偵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6 至147 頁),並有告訴人陳OO之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9 月25日高營字第1041802376號函暨所附曾OO高雄草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羽球共和國網頁截圖、告訴人陳OO與被告Line之聊天記錄及圖片、告訴人徐OO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OO與「蕭君」之Messengere對話資料及包裹憑證單據照片、臉書社團「二手羽球用品交易」之網頁截圖、包裹查詢網址截圖、莊OO與「福祿滿堂財運發」於「老子有錢」遊戲聊天室之聊天記錄、莊OO與「福祿滿堂財運發」之遊戲幣及存簿轉帳交易記錄、莊OO與「福祿滿堂財運發」通聯記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2月28日高營字第1041803123號函暨所附莊OO上開郵局帳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與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 、7 至38頁,警卷二第16至39、41至44、58至67、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在羽球共和國網站張貼販賣羽球拍之文章,使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是其所為係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進而使有意購買之告訴人陳OO留下Line帳號,被告再與之聯繫議定交易品項及價格,使告訴人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係以公開張貼上開虛偽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多數人、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該訊息乙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而被告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在無礙其防禦權之情形下,被告仍就變更法條後之罪名坦承在卷,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用迂迴之手段先以系爭門號與莊OO聯繫而取得莊OO上開帳戶之帳號,再向告訴人徐OO詐取款項匯入,最終則取得莊OO移轉之遊戲幣,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對於該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徐OO所匯款項亦有助力而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03 年6 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徐OO施以詐術,然時下詐欺集團施行犯罪之手段及方式繁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係使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乙事有所預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認識抑或客觀上向其收取系爭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傳達販賣產品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陳OO陷於錯誤而加以匯款,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亦使告訴人陳OO受有損害,另其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同時亦使告訴人徐OO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陳OO、徐OO調解之意願,亦於每次調解程序到庭,甚至稱願賠償告訴人陳OO所請求逾越受損金額之7 萬餘元(除遭詐欺之金額1 萬3,200元,告訴人陳OO另請求被告賠償整理資料之工時損失、出庭請假之工作損失及出庭交通費用,共計7 萬3,368 元,此可參告訴人陳OO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最終因告訴人陳OO無調(和)解意願,及告訴人徐OO始終未到庭(然告訴人徐OO於本院電話詢問時均表示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使調(和)解未成立,但已可見其欲彌補告訴人陳OO、徐OO損失之誠意,暨考量告訴人陳OO、徐OO受損金額,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母親、目前於煉油廠擔任設備組裝員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審酌其除本案外,尚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且其最終並未與告訴人陳OO、徐OO達成和解等情,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陳OO所匯款項1萬3,2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OO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並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2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O1 萬3,200 元,有本院前開判決可佐,參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件告訴人陳OO既已獲致民事勝訴判決而可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代價為現金3,000 元,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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