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勝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勝於民國103年8月8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380元,頭期款15,000元,餘97,380元則分18期繳納,每期應繳5,410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李永勝僅得予以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李永勝於103年8月1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於同年8月15日,將上開機車價賣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復於104年8月11日,李永勝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蔡孟純(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名義,再度向東元公司以相同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為86,364元,分15期繳納,每期應繳4,798元。詎李永勝取得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同年12月22日價賣予某身分不詳之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家榮、同案被告蔡孟純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東元公司提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繳款紀錄、車輛行照、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卻仍將前揭機車變賣予某身分不詳之人,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前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上開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卻無視於此,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即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變賣得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之機車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犯有侵占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