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招牌名稱為「A+1 精品百貨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 瓶、舒媚深層柔淨卸妝棉1 盒、IE立體三色眉粉盒1 盒、蘭韻口袋甜心化妝棉1 盒、優若美痘痘貼1 盒、水美媒2X保濕噴霧水1 瓶、采粧手工假睫毛1 盒、豹紋典雅5 件化妝刷組1 盒、雪曼尼輕薄雙眼皮貼1 盒、星之冠假睫毛膠卸除液1 瓶、假睫毛10對入尖尾系列1 盒、凱婷新進化美肌礦物蜜粉底1 盒、凱婷3D棕影立體眼影盒(BR-5)1 盒、凱婷漸層心計眼影盒(BR-1)1 盒、凱婷漸層心計眼影盒(BR-2)1 盒、凱婷艷黑記憶眼線筆1 隻、KKORA 海洋水潔顏凝露1 瓶、KKORA 鼠尾草保濕能量卸妝液1 瓶、KKORA 鼠尾草保濕能量化妝水1 瓶、KKORA 鼠尾草保濕能量精華液1 瓶、KKORA 抗老抗皺活膚精華液1 瓶、KKORA 植物萃取抗老緊緻碳面膜1 盒、KKORA 鼠尾草保濕能量乳液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136元)等物,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鄭冠霖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鄭冠霖),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劉佳沛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是因為發病才會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商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側背包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冠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尚知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再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側背包內以掩飾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之情,則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應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