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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嘉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裕與楊○○為朋友關係,吳嘉裕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楊○○住處前,因談論吳嘉裕前女友而與楊○○發生口角,楊○○遂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上開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林○○、楊○○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到場處理,因吳嘉裕、楊○○已發生肢體衝突,林○○、楊○○見狀上前勸阻,詎吳嘉裕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鐵製灑水頭1 個、棉繩1條攻擊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依法執行職務,林○○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鐵製灑水頭1 個及棉繩1 條等物。嗣林○○、楊○○以吳嘉裕為現行犯欲依法執行逮捕時,吳嘉裕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機掰」、「幹你祖媽,你娘機掰」(均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員林○○;復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戒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時,吳嘉裕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祖媽,你娘機掰」(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審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林○○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在場者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警員林○○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4日、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林○○傷勢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2至14頁、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另有鐵製灑水頭1 個、棉繩1 條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攻擊公務員之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故意,於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址楊○○住處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先後以「你娘機掰」、「幹你祖媽,你娘機掰」、「幹你祖媽,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員林○○及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先後辱罵警員林○○及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並致該公務員受傷,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見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見審易字卷第44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鐵製灑水頭1 個、棉繩1 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字卷40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新臺幣3 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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