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柏良
張柔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柏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柔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張柔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前,見邱淑婷所有、由黃永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其上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由張柔柔在旁把風,馮柏良將機車牽移至旁邊無人處,再由張柔柔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搭載馮柏良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得手。嗣黃永昌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1 月7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陳泓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由張柔柔在旁把風,馮柏良將機車牽移至旁邊無人處,再由張柔柔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搭載馮柏良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得手。嗣陳泓義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柏良、張柔柔(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昌、陳泓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 人前均有犯竊盜罪之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益徵其等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譴責;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