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原
楊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2號、105 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原、楊世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林建良」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名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和記通訊行之業務人員,其為獲取更多佣金,乃要求其友人楊世杰協助其處理代辦業務,詎其與楊世杰均明知並未獲得林建良之同意及授權,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建良」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某時,冒用林建良之名義,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欄位偽造「林建良」之印文及簽名後,由楊世杰以代辦人身分,將該等文書連同上揭門號原使用人吳婉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填具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以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建良於98年7 月16日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由二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由林建良及吳婉甄委託楊世杰代為辦理上揭門號過戶事宜,致上開門市承辦人員應允該份門號移轉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林建良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建良於104 年7 月22日接獲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原、楊世杰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婉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告訴人林建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三、核被告蔡名原、楊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建良」之印章,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2 人偽刻「林建良」之印章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建良」之印文及簽名,均係用以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文書,其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林建良同意及授權,即擅自以林建良名義申辦前揭門號過戶手續,所為不僅影響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林建良有遭電信公司追償電信費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楊世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蔡名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偽刻之「林建良」印章1 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建良」印文及簽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自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林建良」│ │ │ │ │之印文、署押及│ │ │ │ │數量 │ ├──┼─────────┼──────┼───────┤ │ 1 │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承租用戶簽章│印文1 枚 │ │ │書 │欄 │ │ ├──┼─────────┼──────┼───────┤ │ 2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立委託書人簽│簽名1 枚 │ │ │代辦委託書 │章欄 │ │ │ │ ├──────┼───────┤ │ │ │立委託書人住│印文1 枚 │ │ │ │址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