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搖晃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受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供稱其月薪新臺幣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