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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時當場丟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用罄)於地而為警查扣,並經警於105 年2 月21日14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謝吉祥固坦承其於警局當場丟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為警查扣,且員警對其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約一個月前有施用毒品,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9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況被告上開在警局當場丟棄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公克,驗後用罄)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等語,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惟於送驗後用罄等情,已如前述,是扣案毒品已因送驗耗損而均告滅失,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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