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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永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淋與陳唯義有因相處不睦,雙方有多件刑事爭訟,鄭永淋因而對陳唯義心有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晚上2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某便利超商店前,偶遇適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之陳唯義,遂尾隨陳唯義行至新疆路111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裝有不明物件之塑膠袋揮打陳唯義左後腦勺靠近肩膀部位,致陳唯義因而人車向右傾倒,撞擊停放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車身,受有背部及右肘擦傷合併挫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陳唯義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審易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38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唯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卷第4至5 頁、偵卷第9至10頁) 。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 見警卷第14至17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簡字卷第3 至4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因與告訴人素有怨懟,即趁機出手以所持之物毆擊告訴人致其所騎腳踏車傾倒受有傷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於審理過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然告訴人當庭陳明不願和解(見審易院第38頁),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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