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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澔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影子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阮○一,在該美容會館104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葉○榮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葉○榮、證人阮○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

(四)扣案之現金1,600元、潤滑油1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現金1,600元,係男客葉家榮支付性交易之對價,其中800元乃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800元係證人阮○一性交易所得;及扣案之潤滑油1瓶,亦係證人阮○一所有,且非違禁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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