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松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楚恭」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邱珠珍、黎明羽施用詐術,致使邱珠珍、黎明羽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李志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邱珠珍、黎明羽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志松固坦承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不懂信用貸款的程序,所以按照對方要的程序,對方說如果伊擔心,也可以先將帳戶內的款像領出,因為對方說申請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他們有一間公司配合,他要幫我做我與銀行之間有金錢往來,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問過其他家貸款,有的是說要保人,有的說需要2 個月以上的薪資證明,當時還沒有工作那麼久,所以伊沒有辦成貸款,伊想說辦辦看,如果沒有辦成功,對方會將東西還給伊,對方辦公室在台中,名字伊不知道,對方有說1 萬元本金,利息500 多元,沒有擔保品及簽任何契約文件等語云云。經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依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楚恭」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邱珠珍、黎明羽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前開被害人邱珠珍、黎明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邱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黎明羽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接到申辦貸款訊息,即與對方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且其前已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自己經濟狀況條件難以申辦貸款,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楚恭」之成年人,並欲使他人作該帳戶資金往來進出資料,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該帳戶內並僅有少數金額,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楚恭」成年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被害人邱珠珍、黎明羽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前開被害人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前開被害人等2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等2 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9,897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前開被害人等2 人以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邱珠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30日│50,000元 │國泰世華│ │ │ │月30日10時2 分許,撥│13時6分許 │ │銀行帳戶│ │ │ │打電話予邱珠珍,佯稱│ │ │ │ │ │ │係其胞弟源仔,有一張│ │ │ │ │ │ │票要到期需在15時30分│ │ │ │ │ │ │前匯款5 萬元至其帳戶│ │ │ │ │ │ │,否則會跳票,致使邱│ │ │ │ │ │ │珠珍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 │ │騙集團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2 │黎明羽│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30日│29,912元 │國泰世華│ │ │ │月30日19時25分許,撥│20時14分許 │ │銀銀行帳│ │ │ │打電話予黎明羽,佯稱│ │ │戶 │ │ │ │係EYESCREAM網拍客服 ├──────┼─────┼────┤ │ │ │,因為網路問題,多點│104年7月30日│19,985元 │國泰世華│ │ │ │了12筆交易,可能會扣│20時38分許 │ │銀行帳戶│ │ │ │到其銀行帳戶的金額,│ │ │ │ │ │ │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帳號云云,致使黎│ │ │ │ │ │ │明羽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 │ │騙集團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