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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井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井俊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井俊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4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友人「黃柏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元豪」之成年男子,復於104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將上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柏偉」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成年同夥使用。嗣該等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月8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佯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職員「王淑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建宏」,誆稱鄭香淦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須將銀行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25分許、15時1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16日14時10分及25分許,應予更正),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鄭香淦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井俊凱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元豪」、「黃柏偉」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黃柏偉」說可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在工地工作需要有存摺領薪,「黃柏偉」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公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前述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元豪」、「黃柏偉」之成年男子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鄭香淦確曾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香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鄭香淦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印章、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又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曾任職於火鍋店及電器行擔任冷氣保養之工作,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智識與工作經歷,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即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根本尚未到公司或工地所在地點應徵、面試,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柏偉」之友人之片面說詞,在路旁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亦不知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黃柏偉」、「張元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以供索回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對於交付密碼乙事覺得奇怪,但因「黃柏偉」說是公司規定,伊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認被告已有預見交付提款卡顯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而心存疑義,僅為圖順利求職,或因帳戶中並無存款,縱遭他人騙取,對自身亦無損失,進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偉」、「張元豪」之成年男子,而未積極查證上開求職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之真實身分,致其上開帳戶資料成為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柏偉」、「張元豪」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詐欺者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香淦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現今遂行詐欺犯罪之人所取得,並用之犯罪,仍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作為詐欺者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共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填補損害;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犯罪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亦未有證據認其因本案而獲利;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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