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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世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世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榮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祥舜企業行內,以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代價,向祥舜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日。詎郭世榮明知其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歸還,反將該機車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即其住處繼續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業經發還祥舜企業行)。嗣因祥舜企業行催討該機車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機車行照及保險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重型機車),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租賃),侵占行為之方式(拒不歸還而繼續使用),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侵占之物業經發還祥舜企業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於103 年8 月29日涉犯侵占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同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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