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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華

      吳欣育

      李長瞬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訴字第61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丁○○、甲○○、乙○○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等3 人與少年郭○暉等人、其餘年籍不詳之人間,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3 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考,是其等雖與少年郭○暉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等人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危害性不亞於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參諸本件飆車過程中,被告丁○○與其餘不詳之共同參與者(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亦有下手實施)因誤認仇家之汽車而持工具對他車砸車、追車,是法院量刑時自不宜過寬;暨審酌其等於行為時均僅19歲,被告甲○○係擔任志願役,有其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各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稱係受時任鳳山分局交通組組長黃元民之委託而參與,目的是要向組長報告那些人參與等語,然查,現任湖內分局督察組組長黃元民因被告甲○○另涉危險駕車之違規事件而與之相識,被告甲○○於該事件後,主動表明爾後協助警方防制危險駕車、打擊飆車族囂張氣焰,然當時鳳山分局或黃元民均未有指示被告甲○○擔任線民,且本案當時,被告甲○○既未曾於第一時間告知本案,亦無任何協助辦案之具體作為等語,有湖內分局督察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28頁正、反面),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有可議;至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曾以線民電話通報之方式,協助警方辦案等情,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然此係案發後之情事,與本案無涉,至多為其平日素行之考量;另審酌被告丁○○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被告丁○○於該案中係坦認犯行)、素行非佳;被告乙○○則未有前科或其他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37 號起訴書可憑,雖刑事採無罪推定原則,然參該案中,被告甲○○之答辯內容前後不一且似非全然合於常情,及衡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最終雖坦承犯行,然猶以曾受託協助辦案為辯,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態度係坦然而毫無可議,而認尚不宜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其年紀甚輕、智識程度非佳,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生本案,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及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均明知以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闖紅
    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
    險,竟以臉書或電話等邀約少年郭○暉、廖○栯《年籍資料
    均詳卷,二人均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郭○晴(年
    籍資料均詳卷,業經高雄少家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
    馬○宇、蔡○豪(年籍資料均詳卷,均業經高雄少家院裁定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陳○閔(年籍資料均詳
    卷,業經高雄少家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
    年林○恩、蔡○成、王○程、陳○瑋(年籍資料均詳卷,四
    人均另由高雄少家院調查中)等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自民國104年6月28日23時起至翌日(29日)凌晨
    2時許止,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少年郭○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廖
    ○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孫○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馬○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少年蔡○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王○程、少年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數十輛車輛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瑞北路
    沿線,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循前鎮區崗
    山北街、右轉瑞福路口、右轉瑞北路等路行駛,沿途進行逆
    向或闖紅燈駕駛,及高速併排競駛而雍塞陸路等俗稱「飆車
    」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少年郭○暉夥同
    丁○○等人,於途經永豐路路段時,因誤以為林士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恩安、李榮鈞、籃
    政勛)係仇家尋仇而來,另持安全帽、棍棒、丟擲石頭等方
    式,致上開自小客車玻璃毀損,並致籃政勛頭部受傷(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士堯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駕駛
    上開車輛加速離開,遭上開飆車隊伍於永豐路上尾隨以逆向
    、闖紅燈等方式一路追趕,途經永豐路與瑞隆路口、永豐路
    與崗山南街口、永豐路與保泰路口、鳳南路與龍城路口、鳳
    南路與五甲路口,俟林士堯駕車開上快速道路,始免於遭受
    攻擊。嗣經警方接獲線報,並調閱附近商家及道路監視系統
    畫面分析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固坦承於104年6│
│    │中之供述。            │月2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
│    │                      │牌號碼789-KJT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搭載少年郭○暉,在高│
│    │                      │雄市前鎮區大明路強路口遇│
│    │                      │到少年蔡○成、王○程加入│
│    │                      │飆車隊伍,於該日凌晨1時1│
│    │                      │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
│    │                      │北路與永豐路口,看到飆車│
│    │                      │隊伍中有人持安全帽、棍棒│
│    │                      │、石塊攻擊車牌號碼000-00│
│    │                      │25號自用小客車及乘客,之│
│    │                      │後少年郭○暉騎乘上開機車│
│    │                      │搭載伊追逐逃離現場之上開│
│    │                      │自用小客車,現場有20、30│
│    │                      │部機車,其有闖紅燈之違規│
│    │                      │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並未│
│    │                      │參與砸車及追逐上開自小客│
│    │                      │車之行為云云。          │
├──┼───────────┼────────────┤
│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甲○○固坦承於104年 │
│    │述。                  │6月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
│    │                      │牌號碼259-PNP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與少年孫○晴一起在│
│    │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大門│
│    │                      │對面加入飆車隊伍,嗣在高│
│    │                      │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永豐路│
│    │                      │口,飆車隊伍中被告丁○○│
│    │                      │持石塊攻擊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
│    │                      │車逃離後,飆車隊伍以闖紅│
│    │                      │燈、併排行駛快慢車道等方│
│    │                      │式追逐上開自用小客車,現│
│    │                      │場有20、30部機車等事實,│
│    │                      │惟辯稱:其受託提供飆車資│
│    │                      │料才尾隨飆車隊伍等語,惟│
│    │                      │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
│    │                      │車未戴安全帽、以相當之車│
│    │                      │速與飆車隊伍一同前行,並│
│    │                      │夾雜在飆車隊伍中,有本署│
│    │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
│    │                      │吳育欣所辯僅騎乘機車尾隨│
│    │                      │飆車隊伍乙情,顯不足採。│
├──┼───────────┼────────────┤
│ 3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乙○○固坦承於104年6│
│    │述。                  │月29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    │                      │北街239號往新甲路方向行 │
│    │                      │駛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飆│
│    │                      │車之行為,辯稱:其僅剛好│
│    │                      │路過該處等語,惟查,被告│
│    │                      │乙○○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
│    │                      │全帽、以相當之車速與飆車│
│    │                      │隊伍一同前行,並夾雜在飆│
│    │                      │車隊伍中,有本署勘驗筆錄│
│    │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僅騎│
│    │                      │乘機車路過該處乙節,委不│
│    │                      │可採。                  │
├──┼───────────┼────────────┤
│ 4  │證人即少年郭○暉於警詢│佐證於104年6月29日凌晨零│
│    │中之證述。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    │                      │北街與武營路附近,由被告│
│    │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T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
│    │                      │少年郭○暉加入飆車隊伍,│
│    │                      │發生砸車事件後,由證人少│
│    │                      │年郭○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被告丁○○追逐上開小汽車│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少年孫○晴於警詢│佐證飆車隊伍以闖紅燈等方│
│    │中之證述。            │式追逐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少年蔡○成於警詢│佐證於104年6月29日凌晨55│
│    │中之證述。            │分許,證人蔡○成騎乘車牌│
│    │                      │號碼132-HXN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搭載證人王○程,行駛在│
│    │                      │高雄市武營路往崗山北街方│
│    │                      │向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少年王○程於警詢│佐證證人王○程搭乘由證人│
│    │中之證述。            │蔡○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132-HXN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駛快車道,被告丁○○向│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丟擲石塊之事實。    │
│    │                      │                        │
├──┼───────────┼────────────┤
│ 8  │證人林士堯於警詢及偵察│佐證上開飆車隊伍有30、40│
│    │中之證述              │臺機車,以違規佔用道路、│
│    │                      │霸佔車道、飆速、闖紅燈等│
│    │                      │方式行駛在道路上,及其所│
│    │                      │駕上開車輛遭飆車隊伍砸車│
│    │                      │、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
│    │                      │式追趕之事實。          │
├──┼───────────┼────────────┤
│ 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佐證被告丁○○、少年郭○│
│    │105年度少護字第15號、 │暉、廖○栯、孫○晴、蔡○│
│    │第23號裁定書各1份     │成於上揭時、地,參與「飆│
│    │                      │車」之行為,其中少年郭○│
│    │                      │暉、廖○栯、孫○晴、蔡○│
│    │                      │成業經上開法院裁定之事實│
│    │                      │。                      │
├──┼───────────┼────────────┤
│ 10 │警方陳報內容、飆車路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                        │
│    │、車牌號碼對比影像18張│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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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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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三人與少年郭○暉等
    人、其餘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