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世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郭世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2 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