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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良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良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路口,見徐浚程(聲請書誤載為涂浚程,應予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 萬元。洪良志涉犯將車牌號碼變造為105-KLK 號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嗣於104 年12月1 日13時20分許,洪良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浚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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