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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憶偉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購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瓶,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4 年1 月17日與代號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南下至高雄市遊玩,當晚2 人投宿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宿旅館」1502號房,A 女在房間內發現上開粉末1 瓶,見外觀有「love for women」、「SEX OBJECT」等字樣,懷疑甲○○試圖以上開瓶裝粉末摻入茶水內迷姦伊(A 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罪告訴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乃將該瓶粉末留作證據,迅速離開現場。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A 女將前開粉末1 瓶交警扣押,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瓶重12公克,驗前淨重1.430 公克,驗後淨重1.420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認罪陳述之刑事答辯狀1 份(上見偵卷第35頁)及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48頁、審易卷第13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上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行動電話LINE訊息紀錄2 份、「御宿旅館」104 年1 月17日1502號房之旅客身分資料登記表、1502號房之手繪現場擺設圖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31至35、44、124 至136 頁、偵卷第20、24、51頁)。

㈢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瓶裝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認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瓶重共計12公克,驗後淨重1.420 公克) ,有該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4頁)。

㈣此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 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A 女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1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A 女對被告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告訴部分)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不思謹慎戒惕,率爾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1 瓶而非法持有之,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5 頁),素行非差,又斟之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擔任主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需扶養稚齡子女2 人等生活情形(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兼衡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目的可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法內容、期間、所持有之毒品倖未流出及公訴人認本件不宜予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瓶,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結果確檢出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0、44頁),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塑膠瓶1 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 之鑑驗耗損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重量(毛重)│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瓶重12公│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30公 │
│    │1瓶(含塑膠瓶│克        │克,檢驗後淨重1.42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1個,驗後淨 │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40、44 │
│    │重1.420公克)│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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