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刑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後庄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捷克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因謝正龍為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