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八五大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9月30日,因警方偵辦夏培綸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蘇俊銘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及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4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A10348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 .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初犯即本案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 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經該署撤銷緩起訴,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屬實,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於初犯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應依法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對於自身行為尚欠覺悟改過向善之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