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賢律師
- 被告
- 莊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2號),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偵訊期日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偵查庭(下稱上述期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假偵查不公開之名率以聲請人筆記內容過於詳細為由,作成禁止聲請人筆記訊問內容之強制處分,並進而在無令狀且於法無據之情況下要求聲請人將已作成之訊問筆記1 紙(下稱前開筆記)自活頁筆記本撕下,並指揮法警實施扣押後發給扣押收據予聲請人收執。上開禁止聲請人於偵查中筆記訊問內容之強制處分已嚴重使被告於偵查中無法獲得實質有效之辯護,並妨礙聲請人在場權之行使,已有悖於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28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不符,為此針對系爭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準抗告,請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以保障被告人權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針對偵查中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欲聲請撤銷者,自以前揭法所列舉事由為限。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扣押」,係指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訴追並防止湮滅,或用以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 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即105 年6 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處分之日為105 年6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5 日為聲請期間,期限末日為同年月19日)後,本院先於105 年6 月24日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復於同年月29日調得上述期日庭訊錄影光碟予以勘驗之結果,認定如下:
㈠被告莊文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上述期日檢察官提解被告出庭訊問並由聲請人在場陪訊,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以聲請人當庭手寫之前開筆記記載過於詳細、當日另有證人待訊、恐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向聲請人要求將該張筆記紙留下並不得繼續記錄,遂由聲請人自行撕下前開筆記交付檢察官,檢察官並應聲請人要求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交予聲請人收執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及勘驗上述期日庭訊錄影光碟屬實,並有上述期日訊問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開筆記之影本等件存卷可佐,堪認聲請意旨所指遭檢察官禁止筆記且前開筆記遭留置於檢察官處而未能攜回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關於檢察官所為禁止筆記之處分:查被告雖因本件經裁定羈押在案,然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前揭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所作成不許筆記訊問要旨之處分,並非針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非「廣義上關於羈押所為禁止處分」,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所例示得提起救濟之事由均有不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處分之當否為實體上之審究。
㈢關於檢察官留置前開筆記之處分:參諸上述期日檢察官雖有製成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然因刑法第143 條所規定「留存」亦有準用同法第139 條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名目之規定,故尚不得徒以前開文書名稱為「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收據」逕認系爭處分即屬扣押,先此敘明。故本院細繹卷附扣押筆錄所勾選實施依據為「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就該勾選項目聲請人當場並無異議即簽名確認,事後提起救濟時亦未針對此節有所爭執,且前開筆記復係由聲請人自行撕下交付,上述期日檢察官提出要求時語氣平和,亦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制力,過程中聲請人亦全未表示不欲提出,僅要求檢察官開立相關憑據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稽之上情,尚難認檢察官有為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扣押」,而應屬聲請人任意提出之「留存」無訛。則因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並未準用「扣押」之救濟規定,且其性質上亦非針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即與同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例示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留存物固不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然至少應以其具有本案亦即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證據物」之可能性者,方有基於保全而予留存之必要(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95年10月初版1 刷第427 頁參照),則倘聲請意旨認前開筆記不具前述性質,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準用同法第142 條規定,另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