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瑋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3日上午某 │105年2月23日13時許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30號 │字第1936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 │105年度簡字第347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6月8日 │ 105年7月2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 │105年度簡字第347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7月5日 │ 105年8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0256號(通緝) │第13940號(待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