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毒偵字第5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2 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