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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貳拾伍點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柒點捌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淑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會結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淑惠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合計25.2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7.91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7.801 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5 年8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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