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淑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417號偵辦,於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 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淑惠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林淑惠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2巷1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417號偵辦,於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6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4月、5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2巷13號
之住處內,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瑞竹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 │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 編號:17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176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再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完畢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