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薛國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塑膠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林淑惠涉嫌販毒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10月2 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頂樓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提袋及前揭住處共扣得電子磅秤2 台、塑膠吸食器1 個、玻璃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2 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即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是被告縱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塑膠吸食器1 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