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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法律扶助)
被告
葉吉祥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康文仁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被告
葛哲維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賴曉鳳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第20945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葉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陳淑卿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文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曉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淑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賴曉鳳、陳淑卿、陳志銘等購毒者既遂。

二、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等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林淑惠與葉吉祥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陳淑卿等購毒者既遂;林淑惠與陳淑卿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既遂;林淑惠與陳志銘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吉祥既遂;林淑惠與康文仁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和田既遂。

三、葛哲維與張簡健宏(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惠既遂。

四、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對林淑惠、葉吉祥、陳志銘、賴曉鳳及葛哲維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第20945 號對被告林淑惠等人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118 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陳志銘共同涉犯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志銘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即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康文仁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之購毒者王和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復從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淑惠關於被告陳志銘、康文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警詢時之陳述,亦未引用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購毒者葉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未引用證人王和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故均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淑惠、葉吉祥及陳淑卿,均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則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志銘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之前會坦承是因為我以為警察和檢察官是在問我上一條已經判完的案件云云;被告康文仁則辯稱:我當天有幫林淑惠拿一包東西去給王和田,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被告葛哲維辯稱:我確實有做起訴書所述之行為,但林淑惠交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500 元,我悉數轉交予張簡健宏,並未從中獲利,我僅是從中轉交,沒有和張簡健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僅成立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淑惠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賴曉鳳、陳淑卿、陳志銘等購毒者;並與被告陳淑卿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復另與被告葉吉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陳淑卿等購毒者等節,業據被告林淑惠、陳淑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2至23頁、第112頁至第115 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反面、第273 頁至第276 頁、訴一卷第160 頁、訴四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前述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2頁、第76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200 頁、偵二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反面、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第275 頁),並有被告林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各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第186 頁、第224 頁、第238 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陳志銘部分

㈠被告陳志銘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雖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和林淑惠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即本次購毒者葉吉祥(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陳志銘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葉吉祥)於106 年8 月26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淑惠(為本案被被告,然就被告陳志銘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林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買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合意,業據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39 頁、訴五卷第85頁至第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此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嗣後否認犯行之理由,係稱因誤以為檢警所詢問者係其上一條案件,才會承認云云,然其所自述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多,且經本院調閱所稱前案判決,該案之共犯、販賣毒品地點、種類及價額均迥異(訴五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無混淆之可能,且被告陳志銘本案僅遭起訴一次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復明確供述其知道這通電話,並將該次代為交付毒品之原因、種類及價額清楚交代(偵二卷第245 頁反面),亦徵被告陳志銘所辯係因與前案混淆始坦承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再者,證人林淑惠當日確係請被告陳志銘代為前往交付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葉吉祥一節,業據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和葉吉祥通電話後,我就叫陳志銘去85度C 拿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給葉吉祥,兩包都是用我以包裝紙做的小紙袋裝的,我有交代陳志銘要跟對方收1,000 元回來等語(訴五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林淑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被告陳志銘向其詢問問題時,更證稱:因為當天市刑大已經在外面埋伏,你跟我說外面怪怪的,我走出去你們家陽台看,旁邊確實很多背包包的,我們給葉吉祥東西的時間因此有拖延到,你再想一下,是你幫我下去說要給葉吉祥的,因為葉吉祥有跟我反應說你好像是用香菸盒子裝,我說有嗎?我是用小紙袋裝的,你有沒有印象?等語(訴五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林淑惠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是陳志銘拿來給我的,放在菸盒裡面,因為菸盒裡面又有衛生紙,我把衛生紙打開看裡面包什麼,有看到衛生紙裡面有兩包毒品,陳志銘叫我不要當場在那邊看,叫我有事自己再跟林淑惠聯絡,我確認完是毒品後,有把1,000 元給陳志銘,讓他轉交給林淑惠等語(訴五卷第85頁至第88頁),且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淑惠確有向證人葉吉祥表示由「我朋友下去」等語(偵二卷第38頁反面),自足徵本案確係被告陳志銘前去交付毒品,並於收取價金後轉交予證人林淑惠,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康文仁部分

㈠被告康文仁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雖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云云。然證人即購毒者王和田於106 年8 月30日0 時7 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淑惠(為本案被被告,然就被告康文仁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林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情,業據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和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林淑惠於上開時間剛開刀完不久,暫住在被告康文仁與陳淑卿(當時為被告康文仁之女友)當時之共同居所,被告康文仁有依證人林淑惠之託,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之統一超商騎樓附近,將一外以包裝紙封緘、大小約可容納一夾鏈袋之物交予證人王和田,證人王和田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康文仁,被告康文仁再悉數將之轉交予被告林淑惠等節,亦據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淑惠、證人王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三卷第177 頁至第19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康文仁雖以前詞辯解,然檢視其歷次答辯,於106 年10月3 日偵查中係供稱:我有拿到1,000 元,但我沒有拿東西給王和田云云(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林淑惠有拿一包小小的用有顏色的紙包起來、摸起來輕輕的東西,請我轉交給對方,我有轉交,但當時我不知道交付的是毒品云云(訴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是其就有無交付物品此一重要事實,出現前後明顯矛盾之供述,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遑論其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之訊問程序即已供承:我承認幫林淑惠拿海洛因給王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轉交給林淑惠等語(聲羈二卷第12頁)。再參以證人林淑惠暫居於前開居所期間均有與被告康文仁、陳淑卿一同施用毒品,且陳淑卿亦有在協助證人林淑惠販賣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三卷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被告康文仁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一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59 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康文仁對於交易毒品之過程、情狀及毒品價額理當知之甚詳,其於證人林淑惠交予夾鏈袋大小之包裝袋,並囑其幫忙收1,000 元回來時,衡情當可知悉包裝袋裡面所裝之物即為毒品,是其所辯不知代為交付之物係毒品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四、被告葛哲維部分

㈠被告葛哲維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辯稱未與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從中獲利,其所為僅屬轉讓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本次購毒者林淑惠(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葛哲維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林淑惠)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葛哲維即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出發,前往另案被告張簡健宏當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消防隊附近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1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女子監獄旁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林淑惠,並將收取之3,500 元悉數轉交予另案被告張簡健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五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8頁、訴二卷第118 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訴三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4 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葛哲維於接獲證人林淑電話時,向證人林淑惠表示:「現在有阿」、「我等會隨過去處理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224 頁),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葛哲維找張簡健宏處理毒品給我,因為葛哲維當時常去找張簡健宏,他知道張簡健宏的住處,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訴三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及葛哲維事後確實前往向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拿取毒品交予證人林淑惠,並將證人林淑惠交付之3,500 元轉交予另案被告張簡健宏等情,足證被告葛哲維確與張簡健宏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與張簡健宏間毫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不足採。

㈢被告葛哲維另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交毒品予證人林淑惠,款項亦悉數交予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本件被告葛哲維與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共同觀之,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張簡健宏既與證人林淑惠無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平白以以平價或低價讓授毒品予證人林淑惠之理,且被告葛哲維與林淑惠亦非至親好友,所述交付毒品經過又需奔波往返於高雄多處,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是不論被告葛哲維本案實際獲利狀況為何,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客觀上實無從得悉,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就前開犯行確係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淑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淑卿本案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不僅代為接聽電話,而促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之達成,更進而依被告林淑惠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是其所分工之部分,不僅有實際接觸上開毒品,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參以其代為接聽電話復前往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狀,足徵被告陳淑卿就本案已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從而,被告陳淑卿與林淑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核被告林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19,與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與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與被告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林淑惠就前述四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述四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林淑惠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林淑惠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林淑惠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葛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另案被告張簡健宏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林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葉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至100 年10月5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康文仁另因竊盜案件共5 罪,依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6 月(下稱第1 至第5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就前開第1 至第4 罪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6 月及就第5 罪駁回上訴,第1 至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惠、陳淑卿就前揭各自所犯之各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陳志銘、葛哲維就各次所犯,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曾自白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白,則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之決議意旨,被告陳志銘、葛哲維亦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葉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時經員警逐筆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辯稱不知道對話內容為何,不是其前往交易等語(偵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亦維持警詢時之說法(偵二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於本院依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之訊問程序,被告葉吉祥更明確辯稱:我沒有幫林淑惠賣毒品等語(聲羈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難認被告葉吉祥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符,故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之要件,是其亦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哲維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為「甘蔗」之張簡健宏,而員警於被告葛哲維為上開供述前,雖已透過通訊監察知悉被告葛哲維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甘蔗」之人,然尚未具體掌握其人別資訊,係經被告葛哲維供述後始得知綽號「甘蔗」之人即為張簡健宏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47 頁),是員警確係因被告葛哲維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淑惠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係向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為「黑ㄟ」之人購買,惟員警以該門號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後,通訊監察期間均無通話紀錄,且該門號係外勞卡,故無法繼續追查「黑ㄟ」之真實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9 日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訴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林淑惠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林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葉吉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被告陳淑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志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被告康文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被告陳淑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被告陳志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葉吉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各罪、被告康文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葛哲維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林淑惠於各次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均受林淑惠之託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犯罪情節較被告林淑惠輕微;及被告林淑惠、陳淑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渠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難認渠等對犯行所生法益侵害有深切反省之心,是渠三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四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林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李光輝(3 次)、許金發(5 次)、鄭志傳(3 次)、林鎮藩(5 次)、賴曉鳳(1 次)、陳淑卿(2 次)、陳志銘(1 次)、葉吉祥(1 次)、王和田(1 次);被告葉吉祥所犯四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屬集中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林淑惠及葉吉祥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四卷第16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2.另上開扣得之物,雖係被告林淑惠所有,然被告葉吉祥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各罪、被告陳淑卿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志銘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陳志銘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隨同於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上開所示各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係由被告林淑惠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配掛上開門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林淑惠所有,然被告葉吉祥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各罪、被告陳淑卿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被告陳志銘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陳志銘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隨同於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上開所示各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係被告葛哲維所有或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

1.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林淑惠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獲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林淑惠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林淑惠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林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就收取之交易價金,既均悉數轉交被告林淑惠,被告葛哲維就收取之交易價金亦悉數轉交另案被告張簡健宏,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渠等就該等犯行有何具體所得,自無庸就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志銘所有,為其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並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宣告沒收在案(訴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4所示之物,則均據被告林淑惠等人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關於沒收之規定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曉鳳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仍與被告林淑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等購毒者既遂。因認被告賴曉鳳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曉鳳業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訴一卷第18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行為人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表│        │          │          │      │                │                    │
├─┼────┼─────┼─────┼───┼────────┼──────────┤
│1 │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鎮│李光輝│李光輝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28分│區二聖路林│      │月17日18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稍後某時  │淑惠當時居│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李光輝│                    │
│  │        │          │          │      │,李光輝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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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淑惠  │106年8月18│高雄市鳳山│李光輝│李光輝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50分│區五甲路酷│      │月18日18時4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稍後某時  │酷龍遊藝場│      │,以所持用門號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後,林淑惠即於左│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予李光輝,李│                    │
│  │        │          │          │      │光輝則當場交付2,│                    │
│  │        │          │          │      │000元予林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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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淑惠  │106年8月26│高雄市鳳山│李光輝│李光輝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56分│區青年路與│      │月26日18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稍後某時  │濱山街口85│      │,以所持用門號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度C咖啡店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李光輝│                    │
│  │        │          │          │      │,李光輝則交付2,│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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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淑惠  │106年8月18│高雄市鳳山│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12分│區五甲路酷│      │月18日16時1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稍後某時  │酷龍遊藝場│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外巷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許金發│                    │
│  │        │          │          │      │,許金發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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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淑惠  │106年9月7 │高雄市小港│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55分│區南北路巨│      │月7 日19時2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許        │蛋超商    │      │,以所持用門號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許金發│                    │
│  │        │          │          │      │,許金發則交付2,│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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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淑惠  │106年8月14│高雄市前鎮│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賴曉鳳(│日14時45分│區二聖路與│      │月14日14時2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已歿)  │許        │英明路二聖│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醫院大廳外│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賴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鳳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許金發,許│賴曉鳳被訴部分公訴不│
│  │        │          │          │      │金發則交付1,000 │受理。              │
│  │        │          │          │      │元予賴曉鳳,賴曉│                    │
│  │        │          │          │      │鳳再悉數轉交予林│                    │
│  │        │          │          │      │淑惠。          │                    │
├─┼────┼─────┼─────┼───┼────────┼──────────┤
│7 │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金│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7時40分│區中華三路│      │月17日17時21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八德路口│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重仁骨科醫│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院旁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葉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祥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許金發,許│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金發則交付1,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元予葉吉祥,葉吉│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祥再悉數轉交予林│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淑惠。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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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淑惠  │106年8月31│高雄市鳳山│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淑卿  │日17時5分 │區曹公路火│      │月31日16時4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車站前三角│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窗廚具店旁│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由陳淑卿接聽後,│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雙方達成毒品交意│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合意,許金發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列地點,林淑惠則│額。                │
│  │        │          │          │      │指示陳淑卿前往交│陳淑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金發,許金發則交│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付1,000 元予陳淑│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卿,陳淑卿再悉數│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轉交予林淑惠。  │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林淑惠  │106年9月7 │高雄市小港│鄭志傳│鄭志傳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50分│區南北路巨│      │月7 日14時7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許        │蛋超商    │      │,以所持用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未扣案門號0九六八七│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四八八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犯│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鄭志傳│                    │
│  │        │          │          │      │,鄭志傳則交付1,│                    │
│  │        │          │          │      │500元予林淑惠。 │                    │
├─┼────┼─────┼─────┼───┼────────┼──────────┤
│10│林淑惠  │106年8月12│高雄市前鎮│鄭志傳│鄭志傳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賴曉鳳(│日12時30分│區二聖路與│      │月12日11時1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已歿)  │許        │英明路二聖│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醫院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經林淑惠及賴曉鳳│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先後接聽電話,達│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成毒品交意合意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鄭志傳即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額。                │
│  │        │          │          │      │點,林淑惠則指示│賴曉鳳被訴部分公訴不│
│  │        │          │          │      │賴曉鳳前往交付海│受理。              │
│  │        │          │          │      │洛因1 包予鄭志傳│                    │
│  │        │          │          │      │,鄭志傳則交付80│                    │
│  │        │          │          │      │0 元予賴曉鳳,賴│                    │
│  │        │          │          │      │曉鳳再悉數轉交予│                    │
│  │        │          │          │      │林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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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金│鄭志傳│鄭志傳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7時50分│區中華三路│      │月17日16時5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八德路口│      │,以所持用門號09│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重仁骨科醫│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院旁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經林淑惠及葉吉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先後接聽電話,達│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成毒品交意合意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鄭志傳即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額。                │
│  │        │          │          │      │點,林淑惠則指示│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葉吉祥前往交付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洛因1 包予鄭志傳│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鄭志傳則交付1,│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500 元予葉吉祥,│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葉吉祥再悉數轉交│○○○○○○○○○○│
│  │        │          │          │      │予林淑惠。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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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淑惠  │106年8月18│高雄市鳳山│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40分│區五甲路酷│      │月18日15時1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酷龍遊藝場│      │,以所持用門號09│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旁巷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額。                │
│  │        │          │          │      │,林鎮藩則交付97│                    │
│  │        │          │          │      │0 元予林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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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淑惠  │106年9月5 │高雄市小港│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9時20分 │區南北路巨│      │月5 日8 時3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蛋超商旁巷│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                    │
│  │        │          │          │      │,林鎮藩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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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淑惠  │106年9月6 │高雄市小港│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3時45分 │區南北路巨│      │月6 日3 時9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蛋超商前  │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                    │
│  │        │          │          │      │,林鎮藩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
│15│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金│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8時35分│區中華三路│      │月17日16時5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八德路口│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重仁骨科醫│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院旁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經林淑惠及葉吉祥│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先後接聽電話,達│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成毒品交意合意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鎮藩即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額。                │
│  │        │          │          │      │點,林淑惠則指示│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葉吉祥前往交付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林鎮藩則交付1,│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000 元予葉吉祥,│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葉吉祥再悉數轉交│○○○○○○○○○○│
│  │        │          │          │      │予林淑惠。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6│林淑惠  │106年8月14│高雄市前鎮│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賴曉鳳(│日18時10分│區二聖路與│      │月14日17時51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已歿)  │許        │英明路二聖│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醫院後方公│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園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賴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鳳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林鎮藩,林│賴曉鳳被訴部分公訴不│
│  │        │          │          │      │鎮藩則交付800 元│受理。              │
│  │        │          │          │      │予賴曉鳳,賴曉鳳│                    │
│  │        │          │          │      │再悉數轉交予林淑│                    │
│  │        │          │          │      │惠。            │                    │
├─┼────┼─────┼─────┼───┼────────┼──────────┤
│17│林淑惠  │106年9月5 │高雄市小港│賴曉鳳│賴曉鳳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45分│區沿海路正│      │月5 日22時2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忠排骨旁  │      │,以所持用門號09│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賴曉鳳│                    │
│  │        │          │          │      │,賴曉鳳則交付60│                    │
│  │        │          │          │      │0 元予林淑惠。  │                    │
├─┼────┼─────┼─────┼───┼────────┼──────────┤
│18│林淑惠  │106年9月6 │高雄市小港│陳淑卿│陳淑卿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40分│區南北路巨│      │月6 日22時3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蛋超商前  │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陳淑卿│                    │
│  │        │          │          │      │,陳淑卿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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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淑惠  │106年8月27│高雄市仁武│陳淑卿│陳淑卿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7時30分│區鳳仁路與│      │月27日17時18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澄觀路口之│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統一超商  │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葉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祥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陳淑卿,陳│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淑卿則交付500 元│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予葉吉祥,葉吉祥│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再悉數轉交予林淑│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惠。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0│林淑惠  │106年9月8 │高雄市小港│陳志銘│陳志銘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45分│區南北路段│      │月8 日22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許        │某廟宇附近│      │,以所持用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未扣案門號0九六八七│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四八八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犯│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陳志銘│                    │
│  │        │          │          │      │,陳志銘則交付1,│                    │
│  │        │          │          │      │500元予林淑惠。 │                    │
├─┼────┼─────┼─────┼───┼────────┼──────────┤
│21│林淑惠  │106年8月26│高雄市鳳山│葉吉祥│葉吉祥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志銘  │日16時許  │區青年路85│      │月26日15時3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度C咖啡店 │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託陳志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代為前往交付海洛│額。                │
│  │        │          │          │      │因1 包、甲基安非│陳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他命1 包予葉吉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葉吉祥則共交付│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1,000 元(海洛因│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500 元、甲基安非│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他命500 元)予葉│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吉祥,陳志銘再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數轉交予林淑惠。│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2│林淑惠  │106年8月30│高雄市鳳山│王和田│王和田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康文仁  │日0 時19分│區曹公路與│      │月30日0 時7 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光復路口統│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超商騎樓│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託康文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代為前往交付海洛│額。                │
│  │        │          │          │      │因1 包予王和田,│康文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王和田則交付1,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0 元予康文仁,康│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文仁再悉數轉交予│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林淑惠。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3│葛哲維  │106年9月9 │高雄市小港│林淑惠│林淑惠於106 年9 │葛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張簡健宏│日1時45分 │區女子監獄│      │月9 日0 時33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參年伍│
│  │(上1 人│許        │旁之萊爾富│      │,以所持用門號09│月。未扣案門號0九三│
│  │所涉販賣│          │超商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六0六0六0號行動│
│  │毒品犯行│          │          │      │話,撥打葛哲維所│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經檢察│          │          │      │持用之門號0935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官另案起│          │          │      │606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訴)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葛哲維旋即前│                    │
│  │        │          │          │      │往與張簡健宏會合│                    │
│  │        │          │          │      │並取得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重量3.75│                    │
│  │        │          │          │      │公克),復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交付上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                    │
│  │        │          │          │      │淑惠,林淑惠再交│                    │
│  │        │          │          │      │付3,500 元予葛哲│                    │
│  │        │          │          │      │維,葛哲維再將之│                    │
│  │        │          │          │      │悉數轉交予張簡健│                    │
│  │        │          │          │      │宏。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執行搜索地點    │
├──┼─────────┼─────┼───┼────────┤
│1   │電子磅秤          │1臺       │林淑惠│林淑惠位在高雄市│
├──┼─────────┼─────┼───┤小港區南北路1 巷│
│2   │夾鏈袋            │1包       │林淑惠│1 之5 號居處    │
├──┼─────────┼─────┼───┤                │
│3   │塑膠吸食器        │1組       │林淑惠│                │
├──┼─────────┼─────┼───┤                │
│4   │玻璃吸食器        │1組       │林淑惠│                │  
├──┼─────────┼─────┼───┼────────┤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葉吉祥│高雄市小港區松金│
├──┼─────────┼─────┼───┤街20巷9 號頂樓  │
│6   │塑膠吸管吸食器    │2支       │葉吉祥│                │
├──┼─────────┼─────┼───┤                │
│7   │XT7-055號重型機車 │1輛       │葉吉祥│                │
├──┼─────────┼─────┼───┤                │
│8   │上開機車車鑰匙    │1把       │葉吉祥│                │
├──┼─────────┼─────┼───┼────────┤
│9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陳志銘│陳志銘與賴曉鳳當│
│    │淨重0.824公克)   │          │      │時位在高雄市前鎮│
├──┼─────────┼─────┼───┤區英德橫巷66號4 │
│10  │電子磅秤          │1臺       │陳志銘│樓之共同居所    │
│    │                  │          │      │                │
├──┼─────────┼─────┼───┤                │
│11  │吸食器            │1支       │陳志銘│                │
├──┼─────────┼─────┼───┤                │
│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賴曉鳳│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          │      │                │
│    │03370 號)        │          │      │                │
├──┼─────────┼─────┼───┼────────┤
│13  │電子磅秤          │1臺       │葛哲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569 之1 號  │
│14  │注射針筒5 支      │5支       │葛哲維│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警一卷  │
│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警二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1號卷      │偵一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5號卷      │偵二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3號卷      │偵三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4號卷      │偵四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      │偵五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45號卷      │偵六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      │偵七卷  │
├─┼───────────────────────┼────┤
│10│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64號卷                    │聲羈一卷│
├─┼───────────────────────┼────┤
│11│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69號卷                    │聲羈二卷│
├─┼───────────────────────┼────┤
│1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一)                │訴一卷  │
├─┼───────────────────────┼────┤
│1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二)                │訴二卷  │
├─┼───────────────────────┼────┤
│1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三)                │訴三卷  │
├─┼───────────────────────┼────┤
│1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四)                │訴四卷  │
├─┼───────────────────────┼────┤
│16│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卷                      │訴五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