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柒小包(毛重合計參拾陸點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陸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壹點貳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淑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23至24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點火燒烤玻璃求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翌日(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兼供販賣他人及為己施用所剩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1.8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共36.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1.81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67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1.248公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等物,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淑惠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7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等物,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1.8 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共36.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31.81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67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1.248公克,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為被告所有兼供販賣及自己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均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