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會結路口遭警攔查時,因當時隨身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嚼食吞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旋經警扣得其攜帶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林淑惠身體不適、抽蓄倒地,經警協助送醫急救,並經醫院及員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之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林偵030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建佑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030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10月8日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前開觀、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於本案所為犯行(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僅因逃避員警查緝,即冒然吞食毒品而為本件犯行,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此次施用毒品已付出精神、健康之慘痛代價,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