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8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姓未成年之女子(17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7 月2 日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上「花鄉汽車旅館」內、㈡105 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五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日租套房內、㈢105 年7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日租套房內、㈣105 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日租套房內,4 度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趙姓少女,由趙姓少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4 次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姓未成年女子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 條第2 項、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