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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清雲、蕭正吉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唐天廈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漢唐天廈大樓」一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詎高清雲應可預見雙方站位接近,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手指因而劃過蕭正吉右側臉頰、下巴,致蕭正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 公分x0 .5 公分)。

二、案經蕭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高清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4、56、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蕭正吉發生爭執,並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碰到蕭正吉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正吉均為「漢唐天廈大樓」住戶,雙方於105 年1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漢唐天廈大樓」一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被告有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蕭正吉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 公分x0 .5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138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5 、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院一卷第23-25 頁、院二卷第33-35 、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夜明(即漢唐天廈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謝旭東(即漢唐天廈大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 、6-7 、10-11 頁、偵一卷第7 〈反面〉-8頁、偵二卷第54、64-65 頁、院二卷第76〈反面〉-78 、79-80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4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481號函暨檢附蕭正吉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07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13-18 頁、偵二卷第12-16 、58-62 頁、院二卷第56頁、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拿高清雲寫的道歉書去管理室,高清雲就跟我發生爭執,對我說主委有甚麼了不起,用右手朝我右臉頰、右下巴打過來,劃過去我就覺得有點痛,好像被指甲擦到破皮,我就說高清雲有打我,後來我請謝旭東陪我去醫院,謝旭東跟我說右臉頰有破皮流血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偵一卷第7 〈反面〉頁、偵二卷第54〈反面〉頁、院二卷76〈反面〉-7 8〈反面〉頁),核與證人葉夜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管理室值班,看見蕭正吉在管理室前面跟高清雲講話,沒多久雙方的手就在對方面前來揮來揮去,應該多少都有碰到對方,後來蕭正吉突然停了一下,大聲喊說高清雲打他,要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偵二卷第64〈反面〉65頁);證人謝旭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蕭正吉用對講機跟我說他被打,叫我下樓看一下,我下去後看到蕭正吉右臉頰有破皮紅腫,後來我載蕭正吉去醫院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79-80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吉前後指述內容一致,復與證人葉夜明、謝旭東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當時被告背對管理室,蕭正吉面向管理室,兩人於管理室前發生爭執,被告有以右手伸向蕭正吉臉部右側等情,有本院107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7日案發後,旋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其所受傷勢則為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 公分x0 .5 公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4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481號函暨檢附蕭正吉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58-62 頁) ,亦與告訴人蕭正吉所述案發經過、受傷部位吻合,是告訴人蕭正吉前揭證詞,復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㈣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當時被告與蕭正吉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被告復自承:當時我是伸手指向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憑甚麼等語(見院二卷第56〈反面〉頁),顯見當時雙方言語爭執甚烈,情緒甚為高張;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70歲,並自承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等語(見院二卷第83〈反面〉頁),當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在此情況下,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仍於爭執過程中,伴隨言語動作,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手指果因此劃過蕭正吉右側臉頰、下巴,致蕭正吉受有上開傷害,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應可預見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仍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致蕭正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蕭正吉均為大樓住戶,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其右手朝蕭正吉臉部戳擊,手指劃過蕭正吉右側臉頰、下巴,致蕭正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之傷害(4 公分x0 .5 公分),自應予責難;惟考量蕭正吉傷勢幸非嚴重,犯罪所生實害非鉅;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退休、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一般等語(見院二卷第83〈反面〉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書記官 莊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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