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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亞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亞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亞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0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03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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