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信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信宏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05 年度刑護勞字第1226號),並受指派至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詎呂信宏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於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明知張家興為旗津區公所里幹事,且為當日負責指派、監督社會勞動工作內容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張家興要求其至有狗屎之實踐公園割草,遂在區公所二樓民政課辦公室處,與張家興爆發口角,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張家興,致張家興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併噁心及眩暈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家興(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宏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區公所承辦人侯一勇、證人即區公所負責環境清理業務之班長駱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106 年2 月6 日觀護輔導紀要、106 年2 月7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處遇案件晤談表各1 份、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6 年2 月里幹事值班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1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里幹事係公務員,並依高雄市政府里幹事及理辦公處事務處理與考核要點第6 點第20款規定,負責區公所交辦事項。查被害人係里幹事,並經高雄市旗津區區公所指派擔任106年2 月3 日上午監督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工作,此有106年2 月里幹事值班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4頁),被告亦坦認知悉上情(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顯係對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傷害、辱罵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係源自被告對於被害人指派其執行割草勤務不滿之單一目的,且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與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甚近,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該等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竟恣意對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賠償10,000元予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4 月5 日高市旗區調字第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06 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填補損害,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