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世祐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皆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一⒈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5 或6 月云云;就事實一⒉部分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106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達000000ng/ml、15860ng/ml,安非他命數值亦分別達15950ng/ml、2480ng/ml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4日、106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106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自陷於此種不自由中,於106 年3 月間、106 年5 月間各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其所犯2 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長短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