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斌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斌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一九點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斌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安和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19.23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共19.23 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