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
- 告訴代理人
- 謝素員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614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之3 、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均無此權限。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4 號審理中。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代理人,聲請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請人向本院遞交刑事聲請狀,已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