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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世貴許珮育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被上訴人
呂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8 月31日發文,發文字號為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承辦人為林中茂,受文者為上訴人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本件訴訟上訴人是否能勝訴之關鍵證據。蓋該證據能證明被上訴人2 人確有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之情事,惟原審卻未調查該項證據,只要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全字第17號裁定,確定系爭函文存在,就能證明被上訴人呂岳城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另案訴訟所述非屬實。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05 年4 月1 日以院欽民東105 上國易字第1050007255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系爭函文,惟被上訴人呂岳城卻告知臺灣高等法院沒有系爭函文存在,且說只有96年5 月11日,發文字號為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承辦人為林中茂,受文者為洪健恆之函文,導致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函文而受敗訴判決。惟原審判決對於如此重要關乎判決勝敗之證據卻未調取,足見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系爭函文能證明上訴人收到的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3 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文,是新店分局多名涉案員警盜用林中茂名義,共同偽造假公文書之證據,當然也就是上訴人遭警員毆打,警局受理此案件之相關紀錄資料。足見系爭函文對於上訴人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為至為重要之證據,然原審卻未詳加調查,是原判決應有違誤,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包庇新店分局多名涉及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員警,故意欺騙臺灣高等法院,已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 月1 日院欽民東105 上國易字第10500072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新北警勤字第10506541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3 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北政府警察局、呂岳城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法情事,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其所述屬實,本件原審業就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起訴主張,其請求應無理由,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闡述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第5頁),經核無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雖稱原審未調取系爭函文,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究竟有無發文字號為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受文者為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存在,除上訴人片面所陳外,並於其他證據資料可資為證,而原審既認臺灣高等法院已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中發函調取發文字號為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之函文,相關資料亦經兩造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乃認無再次函調之必要,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非得任意指謫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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