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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5.28  │本院105 年度│105.11.29 │本院105年度 │105.12.27 │
│  │          │如易科罰金,以│2時45分   │簡字第5185號│          │簡字第5185號│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5.28  │本院105年度 │105.12.20 │本院105年度 │106.1.24  │
│  │          │如易科罰金,以│19時18分  │簡字第4615號│          │簡字第4615號│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6.4   │本院106年度 │106.1.11  │本院106年度 │106.2.7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02號 │          │簡字第202號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11.6  │臺中地院105 │105.12.13 │臺中地院105 │106.1.9   │
│  │          │如易科罰金,以│18時許    │年度簡字第25│          │年度簡字第25│          │
│  │          │新臺幣1,000 元│          │7 號        │          │7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11.6  │臺中地院105 │105.12.13 │臺中地院105 │106.1.9   │
│  │          │如易科罰金,以│20時許    │年度簡字第25│          │年度簡字第25│          │
│  │          │新臺幣1,000 元│          │7 號        │          │7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5.31  │本院106年度 │106.3.30  │本院106年度 │106.5.2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46號 │          │簡字第146號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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