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宜成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李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林侑靜律師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95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宜成、李進財均自民國壹零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蔣宜成、李進財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李進財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均處分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22日均裁定延長羈押。
二、經查本案被告蔣宜成、李進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6年8月31日各判處被告蔣宜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李進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是其等前揭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經判處相當長期之刑度,加以被告蔣宜成、李進財前均有曾遭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卷三),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蔣宜成及李進財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蔣宜成及李進財暨其辯護人等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蔣宜成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李進財罹患重病,家庭經濟狀況很差,應均無逃亡之可能,沒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審酌本案業已於106年8月31日宣判並判處前開相當長期之刑度,被告蔣宜成及李進財復有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李進財上開所述病情並未檢附相關證明為佐,考量被告蔣宜成及李進財均表示有提起上訴之打算(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附於本院卷卷三),可期待其等將來尚需經一定期間之上訴審理,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均自106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