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振盛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5月1日)8 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路與五福路口,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8 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前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