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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堉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堉騰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94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5 時42分許,對陳堉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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