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2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522-MAK 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后門市」,見該店僅有一位夜班店員王懷德值班,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放置在該店內收銀臺上,並向王懷德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懷德,致王懷德心生畏懼,因而從收銀臺往門口方向後退。邱志明見狀遂徒手拿取收銀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王懷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邱志明到案,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徵得邱志明同意搜索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佰元鈔10張、邱志明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牛仔長褲1 件、球鞋一雙,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夜班店員王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店長葉炳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巡佐張正一於106 年3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取贓過程照片4 張(見警卷第27頁)、被告犯案穿著衣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另有贓款佰元鈔10張、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牛仔長褲1 件、球鞋一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雖以證人王懷德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被告行為時是拿1把藍波刀(見警卷第12頁),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是拿水果刀(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5 頁),因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拿之刀具畫面(見警卷第26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行為時所持刀具是水果刀1 把,而非藍波刀。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持水果刀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取得他人現金3,600 元之款項,實漠視法紀而應受相當之非難,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取得現金中之1,000 元已由被害人葉炳昆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無恐嚇取財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兼衡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當時犯案是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其母每天都要向其拿錢,其沒有辦法才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恐嚇取財之所得現金3,600 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現金1,000 元部分已由警方扣得,並發還被害人葉炳昆,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取得3,600 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000 元,尚有犯罪所得2,600 元【計算式:3,600 元-1,000元=2,600 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放置在該店內收銀臺上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係其在家中取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但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牛仔長褲1 件、球鞋一雙,雖係被告行為時所穿著而可為本案之證據,但均非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