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即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30日執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不服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月7 日凌晨2 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6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88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6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 至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6、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86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