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第352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4 月、10月、9 月、4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1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某處大馬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13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柯冠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