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建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4 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接獲警方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隨同警員到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