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佳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拾肆點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佳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 萬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97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1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頂樓,取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之少許,將之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後,其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9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16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98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65 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