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12時40分(聲請書誤繕為10分)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被告謝明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3-14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