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南
卜聖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6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第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南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聖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南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圖利聚眾賭博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瑞豐夜市內,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金妍熙」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金妍熙」所屬賭博網站經營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嗣卜聖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多次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下注,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簽中2 星每注可得7000元、3 星可得8 萬元、4 星可得150 萬元),並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賭資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經警追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南於本院訊問中、卜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建南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金妍熙」,嗣「金妍熙」所屬賭博網站經營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以該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建南固未直接實施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該等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吳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卜聖原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吳建南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賭博網站經營成員遂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卜聖原自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多次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吳建南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建南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賭博網站經營成員得將該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正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被告卜聖原賭博之方式(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自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及渠等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吳建南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卜聖原部分)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