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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102年度簡字第1615號、102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七罪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0號、103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3月確定,上述四罪再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0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5月1日始出監)。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矯治,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復再竊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5張,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幸非鉅額,復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所竊每張價值5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5張,被告雖自陳其已將所竊得之彩券丟棄(見警卷第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
                        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一102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102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
    102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3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四
    103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
    、二及三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1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三之有
    期徒刑4 月(共2 罪)、2 月與四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9日12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善緣彩券行」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彩券行職員
    葉珊如管領、放置在展示櫃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刮刮
    樂彩券5 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且發現未中獎即將上開竊得彩券棄置不詳地點。嗣
    葉珊如清點彩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珊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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